法院最新判例:玖富终审败诉

法院最新判例:玖富终审败诉

2024年末,玖富再次终审败诉!案号是(2024)陕01民终23073号。

判决书全文如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陕01民终23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秀玲,北京法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法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5号院5号楼12层1207。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秀玲,北京法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法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与上诉人XX、原审被告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4)陕0103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理查明,XX成立于2014年1月10日,其经营范围中有技术开发、推广、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但不含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该公司于2017年获得国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相关信息。2017年5月17日,该公司的第三级玖富普惠网贷平台系统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进行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XX提交了《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两份,证明2019年10月12日、2020年6月20日,XX作为甲方,XX作为乙方,双方先后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信息搜集、信息公布、信息交互、出借咨询等咨询服务以及借款人及/或债权转让人推荐撮合等服务。XX对XX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本人未签字。X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2020年12月7日,XX发布《多元退出通道》及《10问10答:多元退出通道解析》,告知出借人根据网贷行业最新出清政策和现实环境,玖富普惠正式退出网络借贷中介撮合业务,平台引入包括持牌资管机构和服务商提供债权管理服务及多元退出通道,共有三种通道选择,其中通道一为本息全额兑换极速退出通道,期限内选择,按“本息余额”为基准1:1兑换商城卡券等权益或房产等其他大额资产权益一次性极速退出;通道三为先本后息分批回款退出通道,以三年为限,以初始本金为基准,每月清分,分批回款。本通道出借人如初始本金全回则视为无实际损失退出,进入预期剩余收益清分队列。期满且在选择本通道的所有出借人实现无实际损失回款退出后,按出借人预期剩余收益金额比例对存管户余额进行清算。为不影响回款,XX要求出借人在2020年12月20日之前完成选择,并下载登录专属“债权通”APP进入所选通道即可执行,先选先退。如在期限内未做选择,初始本金为正且1万元以内的出借人暂按通道一执行,其他出借人暂按通道三执行,直至完成自主选择。期限内未做选择的出借人后续仍有权选择通道。如个别出借人坚持不接受上述任何退出通道,在公告后20日至60日内,可向官方客服热线申请,按照流程申请撤销债权管理,以持有散标自行管理追偿方式退出。XX提交了《收益权转让退出要约》,证明2020年12月25日,XX作为要约人签署《收益权转让退出要约》,载明:“截止本要约发布之日,本人决定将本人已转让至受托服务公司的目标债权的转让对价回款收益权全部以【327200.00】元的价格进行转让一次性退出(下称“要约价格”)。上述转让价格,本人确认支付方式包括由【3272200.00】元现金加【0.00】元等价商城权益构成。……”XX对XX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本人未签字。XX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另查,“悟空理财”APP与“悟空优选”APP二者系同一个APP,“悟空理财”于2020年8月3日更名为“悟空优选”,其他均无变化,二者都是由XX开发,并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但实际运营者系北京金牛智选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两个平台均是导流平台,用户需完成一系列的操作进行注册,注册完成后用户就可以在平台上选择其需要的服务商的产品,如果用户选择了某个商品,页面就会自动跳转到相应的服务商产品的页面,用户就可根据其需要进行相应的操作。再查,XX提交证据证明其出借总额为670091.78元,XX、XX对该数额均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XX主张“悟空理财”APP的开发者系XX,XX系XX的大股东,故XX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XX辩称其与XX未建立任何法律关系,且其与XX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其无需对XX承担还款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XX辩称其与XX之间仅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国家十部委联合印发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一条指出,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第十三条指出,任何组织和个人开设网站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的,除应按规定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外,还应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履行网站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开展互联网金融业务。该案中,XX仅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以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但XX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所实现的资金融通、信息中介服务,属上述意见中的互联网金融,XX在未履行相关金融监管程序、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网贷业务平台,非法从事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国家四部委联合印发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第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XX在其《营业执照》中没有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经营范围,也未按上述规定及营业执照载明要求向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故XX不具有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的经营范围,故对其与XX之间仅存在中介服务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XX的操作模式。一方面,XX的产品,从内容到形式与银行发售的金融理财产品相类似,足以使投资用户认为与其直接发生借贷关系的一方主体为“悟空理财”APP的经营者即XX。另一方面,XX通过与投资用户签订《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其仅为投资用户提供出借服务的中介一方,既不承担清偿责任,也不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所展示的要约内容与其和投资方所签合同的要约内容不一致,投资用户均进行了承诺,在此情况下,应如何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XX提供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XX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XX提供的协议采用电子文本形式制成,字体很小、条款众多、内容冗长、晦涩难懂,普通人通读一遍尚且困难,更不可能在短时间内理解这些条款的涵意。大多数投资用户会基于对XX所展示产品的信赖,忽视协议条款内容,直接予以确认。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XX进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对XX不发生效力。第二,按照XX的主张,针对XX出借的一笔款项,XX为其随机选择的借款人人数众多,遍布全国各地区,每人的借款金额不等,未向XX披露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如借款人逾期未予还款,XX客观上无法向如此庞大的借款人群主张权利。同时,在XX向XX选择的借款人中,其中一部分为受让他人未获得清偿的债权,该部分债权客观上为逾期不能清偿的不良债权。XX如此操作,也充分说明了XX充值出借款与XX网络平台系统自动选配指令存管银行划转出借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是XX利用平台交易优势将自己的出借交易风险转嫁给XX的行为。XX不能知悉借款人的信息,也不能选择借款人进行交易,其被动的接受无法主张权利的庞大借款人群,甚至受让逾期不能清偿的不良债权,其作为交易一方主体,不能选择和知悉借款人,无法规避和防范风险,按XX设定的交易模式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故不能认定XX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三、该案的实质是XX以订购金融理财产品的形式向XX运营的平台充值出借资金,其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XX又将该资金出借给实际借款人,XX司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另一借贷法律关系,现因XX对出借资金管理失控,资金未收回,导致XX不能按时向XX还款。综上所述,该案的实质是由XX向设立平台的XX出借资金,XX将该资金向他人出借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XX作为借款人,风控管理失效,导致XX不能及时收回资金,应对XX承担清偿责任。结合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XX借款本金为670091.78元。关于XX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明确的合同依据,但XX长期占有XX资金属于客观事实,故应自该案立案之日(202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XX要求XX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借款670091.78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以670091.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XX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95元,由XX负担。

宣判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请求改判被上诉人XX除偿还本金外,按约定利率,即借期内利率从2020年8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承担上诉费,于法有据,符合事实,证据充分。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计算方式,即利息以670091.78元为基数,其中253795元按照悟空理财APP平台明示的一年期利率9.8%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剩余416296.78元按悟空理财APP平台明示的年利率6%自2020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上诉人XX应按上诉人主张利率、起始日计算并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约21186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XX承担。

XX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与XX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其公司与XX之间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778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XX网贷平台上出借人与其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了明确认定,即中介服务合同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认定其公司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借款信息服务,其公司与出借人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其公司不需要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二、其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已取得从事网贷信息中介业务的资质,完全按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运营平台,从事网络信息中介活动,不存在违法行为。XX原审中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其公司与XX签署的《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三、其公司已就《出借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等合同中的核心条款进行了提示或说明,协议对XX发生效力,原审认定格式条款不生效属于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判决以“原告充值的款项,被告为其随机选择的借款人数为不特定多数,遍布全国多个地区,借款金额大小不等,也未向原告披露借款人基本信息。如借款人未予还款,原告客观上无法想如此庞大的群体主张权利”否认其公司与XX之间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应予纠正。五、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审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规定。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XX的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XX承担。

原审被告XX陈述称,同意XX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XX与XX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XX应否偿还案涉款项,利息应如何计算。XX提供资金融通义务,XX将资金交由XX网络平台进行理财,从XX提供的借款人看,XX收取XX的资金后,将其打散后向多人进行出借,且每个借款人的借款金额不同,显然与常理不合,印证出借人XX不能选择借款人进行交易,当然与XX所称的借款人不存在借贷合意。XX称其仅提供居间服务,为中介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XX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XX所主张的利息,无明确的合同依据,原审法院判处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6(XX已预交4163元、XX已预交10673元),由二上诉人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柳

审判员 孙 鹏

审判员 罗 怡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焦云飞

来源:债权人、守富(转发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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